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杰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8號前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告訴人 李秀霞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臉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4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