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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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6月11日分別以87年度易字第600號、87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18日分別以87年度易字第433號、87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確定。前開三罪並經本院於88年1月8日以88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嗣於92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序於93年10月25日、94年5月23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94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三罪嗣經減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聲字第60
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且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7月22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1月23日晚間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已因丟棄而滅失)打開車門之方式,開啟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並將之棄置在彰化縣○○鎮○○街○○○號前,而於97年11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在上址尋獲,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儀表板上採獲指紋1枚經送鑑定與乙○○右小指指紋相符,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調查時,被告及公訴人均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該等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8年4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詢卷宗第5頁、偵查卷宗第5頁),此外,復有受理案件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員林分局轄內尋獲汽車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097018829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詳警詢卷宗第7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身心健全,且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而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損及他人之財產權,並有害於社會之安寧秩序,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既已滅失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