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93年間,曾因偽造文書、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3月,於9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①96年4月1日某時,在臺南縣○○鄉○○○街○○巷○號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②96年4月20日某時,在前址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③96年6月6日某時,在前址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④96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前址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其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8日檢驗報告。
㈣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㈥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㈦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曾於93、94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52號、94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以94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3月,而於9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查被告於第一項①、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與③、④不得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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