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6年8月19日夜間某時許,與友人 陳定澤 、章泰林、 李淑媛李淑芬 等人,在臺北縣樹林市「好樂迪」KT
V內飲酒同歡(丙○○涉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丙○○於同日夜間9時50分許,駕駛陳定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當時行駛於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搭載乙○○,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與乙○○因而人車倒地,甲○○並受有臉部挫傷併左臉頰擦傷、左胸壁挫傷、左上、下肢多處擦傷、左足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乙○○亦受有腰椎第3、4節滑脫、左肩、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丙○○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對甲○○、乙○○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加速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甲○○、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淑媛、李淑芬、陳定澤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 王俊皓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8張。
㈤、甲○○、乙○○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甲○○、乙○○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卷附和解書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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