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板橋監理站所於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板監裁字第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1日1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濟南路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當時燈號顯示為紅燈,伊將車輛暫置路邊接電話,且車子未熄火,應不構成路邊停車之要件,故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9款、第10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3月21日14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濟南路路口,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上開違規停車之檢舉照片1幀附卷可稽,又異議人亦自承確於上揭地點以引擎未熄火方式暫停所騎乘之機車於路邊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如係於路邊停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之行為時,不予舉發;惟仍須注意停車處所位置是否可以臨時停車或停車,俾免因違規停車影響行車秩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0年6月26日(90)警署交字第136581號函可參。查異議人雖辯稱:伊是避免被舉發行駛時使用行動電話方停車於該處云云,然其於停車前,本應注意該處所是否可臨時停車或停車,以避免因其一己之便利而影響交通秩序,故異議人以此為由提起異議,顯不可採。至異議人另辯稱警方事前又未進行任何宣導等節,然遵守交通規則為用路人應盡之義務,故縱警方未進行宣導,亦無礙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自不得據此主張免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重型機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