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51號原處分機關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85年8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85年8月29日第1952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6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駕駛自小客車有
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以下稱永康分局)於85年8月29日製作85年8月29日第1952號裁決書裁罰(以下簡稱第一件裁決)㈡異議人因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91年5月2日5時32分許,行經國道8號高速公路西向4.7公里處時,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MG/L)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MG/L);且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2項第9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7,600元。(以下簡稱第二件裁決)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立有規定。
三、經查:㈠第一件裁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部份:
⑴經查:原處分機關永康分局於85年8月29日製作第一件裁
決後,因異議人未依限繳交罰鍰,故為永康分局依上揭裁決內容,於85年12月15日製作85永警交字第1952-1號處分書,易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其後復因異議人未依限繳交駕駛執照,而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於86年5月8日製作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逕予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此分別有上揭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頁)及執行單(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附卷可稽,雖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記載異議之理由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應撤銷」等語(見院卷第2頁),然究其真意,理應係對於永康分局85年8月29日第195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⑵次查:本件舉發單、裁決書之內容為何?是否合法送達及
送達之時間究為何時?雖因時間久遠而查無相關資料,然參酌永康分局85年12月15日,85永警交字第1952-1號處分書上記載:「本分局85年8月29日1952號裁決書已送達」等語,已足認上揭裁決書應於永康分局85年12月15日製作處分書之前即已送達異議人;又異議人曾於86年11月7日間,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為警製單舉發,此有臺南監理站98年4月24日嘉監南字第09801092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此次舉發因逾裁處時效,為臺南監理站註記免罰),依此異議人至遲應於86年11月7日為警舉發時即已知悉其駕駛執照為上揭機關逕行吊銷之事實;再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亦自承91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為警舉發時即知上揭逕行註銷之事實;以上均足以推知本件裁決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無疑。然異議人卻遲至97年3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記載之日期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頁),本件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且亦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第二件裁決,酒後駕車部分:本件裁決書,係由原處分機關
臺南監理站,以掛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住所地,因無人收受送達,於95年6月29日將之寄存於台南永康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而異議人於89年10月23日間設籍於上址,亦有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0日南縣永戶字第0980001494號函所檢送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3頁)。而異議人因酒後駕車所涉刑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上所記載之住所,皆為上揭「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地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1年度新交簡字第382號判決書上之記載可稽,依此足認本件裁決書達當時,異議人確實住於上揭「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戶籍地,其送達亦屬合法。然異議人卻遲至97年3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亦有上揭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上所記載收狀時間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頁),本件異議亦顯已逾上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且亦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