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收集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大陸人民幣佰元偽鈔壹仟肆佰捌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
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5行之「1500張」更正為「1480張」及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
(一)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刑法行使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罪所謂之「行使」,係指將偽造或變造之虛偽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並依真正證券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而言。真正有價證券之通常用法,例如將票據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用以支付價金、清償債務等。故行為人必須不令他人知悉其為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實情而使用之,方能構成行使之罪;否則,例如明示他人為偽券而價賣於人,則不構成行使之罪,至多只能適用收集或交付罪處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乙○○自不詳之管道取得偽造之大陸人民幣百元偽鈔後,係經洽詢意圖購買偽鈔之買主「清仔」而攜帶至台南縣新營市遭查獲,是其並非將偽造之虛偽鈔券冒充為真正,並依真正鈔券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被告乙○○之行止已達行使之階段,是核被告乙○○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罪。
(二)起訴意旨雖謂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之行使有價證券罪,惟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乙○○有何依真正鈔券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之確切行使大陸人民幣百元偽鈔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乙○○有此部分行使之犯行,應認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三)爰審酌被告 徐壽松 之素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圖私利而違犯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但其所為足以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及金融秩序,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雖曾因詐欺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已於8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失慮,於罹刑典,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確保本件能確實收緩刑之效用與目的,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一併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支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扣案之上揭大陸人民幣百元偽鈔1480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逕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