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224號

原告 劉福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妤恬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附繕本1份(含原起訴狀繕本、所附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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