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07號

原告 范邦模

被告 周丞宇

訴訟代理人 孫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8,08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78,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事故小貨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東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將容易滲漏貨物嚴密封固、裝置適當,導致B車柴油滲漏至道路路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東林路接北林路1號前時,即因上開油漬打滑自摔(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手、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㈠被告駕駛A車,未將B車嚴密封固、裝置適當,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損害,被告就支出數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

 ㈣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71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未將B車嚴密封固、裝置適當,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損害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9月25日高市警港交字第11273044900號函暨隨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文件、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13年1月26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5724號函暨隨函檢附原告病況說明、崎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陳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35至61、153至155、163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已如上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8,087元、看護費66,000元、薪資損失29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因系爭事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臺北工專畢業,目前於崎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月薪約9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拖吊車公司,月薪約7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9、17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8,087元、看護費66,000元、薪資損失29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578,087元(計算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087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醫療費

68,087元

68,087元

看護費

66,000元

66,000元

薪資損失

294,000元

294,000元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1,228,087元

578,0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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