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00號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惠雲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347元,及其中8,147元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3,450元(即以本金8,147元,計息期間104年8月4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1月21日,年息5%計算)。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5,170元,及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724元(即以本金5,170元,計息期間102年7月9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1月21日,年息5%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4,691元(計算式:23,347+3,450+5,170+2,724=34,69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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