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MDMA成分之粉末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零捌公克)、藥丸柒粒(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顆粒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玖拾捌點參伍參伍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 饒之豪徐健翔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10張」。
二、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違禁物宣告沒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07號被告李建興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7鄰雞心霸1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自民國101年1月26日2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數日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某網咖向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搖頭丸8顆及愷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嗣於101年1月26日1時50分許,○○○鎮○○里○○○街因騎乘機車違規搭載友人饒之豪及 徐建翔 見警尾隨在後而逃逸,於同日2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後方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搖頭丸7顆(淨重2.0016公克)、粉碎狀之搖頭丸1包(淨重0.3659公克)及愷他命2包(淨重
198.4692公克、純質淨重共160.88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4月18日、25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556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各1紙。
(三)扣案之搖頭丸7顆、粉碎狀之搖頭丸1包及愷他命2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同條例第5項之罪處斷。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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