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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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246號

債權人 葉雅秀

債務人 吳世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世宇於第三人巴特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查詢勞保、健保、郵局、集保資料,經查詢債務人吳世宇之勞保資料,債務人吳世宇已由巴特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債權人具狀表示不予執行。健保則為由區公所辦理投保之地區人口。集保部分據債權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未顯示債務人有股票、股利所得,債權人又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債務人確有股票,故集保部分不予查詢。另郵局查詢結果則顯示債務人吳世宇於左營果貿郵局設有帳戶,是依郵局查詢結果第三人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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