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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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372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柯佳妤

柯家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等就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等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然未提供系爭車輛之所在地,致執行程序無從開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命聲請人等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就聲請人柯佳妤部分,該命令於同年月2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於同年9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就 柯佳樺 部分,則於同年8月20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詎聲請人等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同年9月12日命其於文到5內補正,該命令就聲請人柯佳妤部分,於同年9月1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於同年9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就柯佳樺部分,則於同年9月17日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按。聲請人等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開始,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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