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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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抗告人 葉岱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 余明桐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認伊就系爭本票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不能舉證,即駁回伊之請求,未再審酌伊就相對人余明桐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已具體提出證據否認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與認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伊已敘明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惟原第二審判決卻稱伊並未指明違反該法何條項規定,亦未行使闡明權,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違法;又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較為可信,與卷內資料不符,其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應先由其就該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予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仲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