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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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畢經武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三審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畢經武前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開刑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不合法,故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藝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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