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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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38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一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如附表二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對於本院如附表三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敘明各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對於本院如附表一所示之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三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095號、第1117號裁定駁回後,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所提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牙科診之醫療費用單據,仍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其所為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