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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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94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經濟拮据,前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受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其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目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景芬法官蔡和憲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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