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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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李紀葦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李紀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以其是否符合自首?販賣所得之實際金額?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未予調查,且變更審理程序並未告知等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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