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與訴外人大聯洋行有生意往來,
原告亦與訴外人大聯洋行有生意往來,所以有收到被告的支
票(發票日為97年5月13日,付款人為白河鎮農會信用部,
,票據號碼F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383,200元整),後
來因大聯洋行倒閉,以致於被告不承認其所開出之支票,詎
經原告於97年6月19日提示而因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
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4,19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