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61號聲請人 蔡仁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屏生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請表明本件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三、相對人葉屏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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