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原告 楊世民 被告 吳施淑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主張。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楊世民告訴被告吳施淑貞涉犯傷害等罪,經檢察官以民國100年度調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00年8月31日以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01號簡易判決分別就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因檢察官、被告吳施淑貞均未上訴,已於同年9月18日確定,並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原告迄至執行終結後之100年11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所蓋印之收狀章戳可稽),已與法未合。又本件第二審案件係原告楊世民對於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刑簡字第
101號簡易判決關於其因犯傷害罪被判處拘役15日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吳施淑貞及檢察官對於原審上開判決關於被告吳施淑貞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是本件第二審程序,被告吳施淑貞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則原告楊世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刑事訴訟程序可供依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楊世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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