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吉勝 訴訟代理人 袁誌宏
陳志明 被告 白鄭翠香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同案被告 白國賢 即 白翊莛 前積欠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銀)債務,嗣台中商銀對同案被告白國賢即白翊莛之債權迭遞移轉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所有。又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為被告白鄭翠香及同案被告白國賢即白翊莛、 白碧蓮 、 白彩頻 、 白汝標 (其他被告另以判決駁回)所公同共有,今原告為實現債權,自得代位同案被告白國賢即白翊莛,就系爭土地請求終止與被告白鄭翠香及同案被告白碧蓮、白彩頻、白汝標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有明文。另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白鄭翠香已於民國90年2月15月死亡,而原告係於101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白鄭翠香戶籍謄本及起訴狀內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則被告白鄭翠香顯係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依上說明,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被告白鄭翠香既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