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金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復因二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2374號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5號判決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嗣減刑為拘役27日、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於101年2月2日晚間8時許至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之平鎮教養院,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金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吳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前已有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再被告於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屢犯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