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酒後騎車上路之時間為「同日17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最高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已較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為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黃文賓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
毫克,其酒醉程度尚非嚴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重型機車,危險程度並非至重;⑶幸而未肇事,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⑷本次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⑸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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