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九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楊俊雄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救字第八一號裁定可稽。茲對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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