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42號
原   告  黃美築

訴訟代理人  黃銓義
被   告  林意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因見原
告試圖進入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大門前,徒手拉扯並用力
推擊原告跌坐在地,致原告甲○○受有右手腕4×2公分擦
傷、左手背面2×2公分擦傷、左側膝蓋4×4公分擦傷、
右側膝蓋4×2公分擦傷等傷害與眼鏡毀損,及原告乙○○
受有右手腕2×3公分擦傷、左手肘3×3公分擦傷、右手
肘1×3公分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與衣服毀損,縱刑事判
決被告無罪,但原告受有傷害及毀損是事實,被告仍應依法
賠償損害及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甲○○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90元、眼鏡毀損24,000
元、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24,890元,及賠償原告乙○
○醫藥費890元、衣服毀損3,000元、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103,8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4,
890元、及原告乙○○103,89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僱於訴外人 李知遠 ,於100年6月25日至
105年6月25日向李知遠承租系爭房屋,確實有與原告發生
拉扯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物品毀損的事實,但被告係正當防
衛,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1881號案件審理中已多次提到,原告當日所穿著衣物及原
告所指遭受損害之相關物件皆與事發當日不符,原告應舉證
當日確實穿著配戴該些衣物並其損害係被告所為,況原告於
明知可能發生衝突情況下,仍穿著上揭價值不斐衣物前來,
致前揭衣物發生毀損,亦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3年3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因見原告試圖進入
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大門前,徒手拉扯並用力推擊原告跌
坐在地,致原告甲○○受有右手腕4×2公分擦傷、左手背
面2×2公分擦傷、左側膝蓋4×4公分擦傷、右側膝蓋4
×2公分擦傷等傷害與眼鏡毀損,及原告乙○○受有右手腕
2×3公分擦傷、左手肘3×3公分擦傷、右手肘1×3公
分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與衣服毀損,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附
民字第132號卷第4-17頁),原告並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
傷害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48-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
查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
行為是否正當防衛而免責,茲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是正當防衛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其行為係正當
防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與證責任,被告就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8-58
頁),而依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知遠集團公司員工,並
且擔任訴外人 李祥剛李長遠 的保鑣,被告與李知遠就系爭
房屋,於100年6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0年
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5日止,因被告、李知遠於103年
3月間將系爭房屋予以換鎖,致原告無法進入,原告乙○○
曾於103年3月13、14日至系爭房屋,並於14日晚間持拔釘
器破壞系爭房屋的門、窗,被告為系爭房屋的合法承租人,
原告於103年3月間,曾多次到系爭房屋騷擾被告,並於14
日晚間破壞系爭房屋的門、窗,本件事發時原告又意圖強行
侵入,被告為防衛自身合法之租賃權益,且所為僅造成原告
輕微受傷,該當刑法第23條的正當防衛要件,亦無防衛過當
之情事。
⒉另參原告甲○○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80號傷害事件審理
及警詢中陳稱:當天被告站在1樓大門前,大門鎖著,就跟
被告說要進入辦公室,被告說不准進去,被告站在1樓大門
外將門口堵著,其一定要進去,並拿出1樓大門鑰匙,並有
作勢要開門,當時其已經將鑰匙插在鎖孔內,被告就從騎樓
用力推其到馬路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80號卷第
88頁),原告乙○○亦陳稱,被告說他們已經租用那個房子
,所以不准其進入,其有拿1樓鑰匙要開門,被告就用力推
其和甲○○,並被推到馬路上等語(見同案卷第90頁),可
見本件發生肢體衝突的原因,確因原告意欲侵入被告合法占
有之系爭房屋,被告為阻止原告侵入而發生推擠所致。
⒊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
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
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
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
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
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合法承租系爭房屋,係屬合法
使用權人,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原告對系爭房屋無合
法使用的權限,事發當日,被告擋在系爭房屋的1樓大門口
,而原告又持大門鑰匙插入鎖孔內意圖進入系爭房屋,被告
遂徒手施力將原告推到大馬路,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
及財物損失,可見被告當時係處在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
的緊急狀態下,從事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為該當刑法第23
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再參被告係海軍陸戰隊退伍、身強體壯
,為阻擋原告侵入系爭房屋,單純徒手施力將原告推到大馬
路,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擦傷、挫傷等輕微傷勢及財物損失,
尚難認有防衛過當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應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被告辯稱其係正當
防衛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124,890元、及原告乙○○103,89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合計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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