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乙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乙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收受由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陳柏
安等人陷於錯誤,而繳款至前揭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金融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
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之幫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陳柏案 等人詐欺取財,侵害數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依
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犯罪所得確實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亦未聲請對被
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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