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應更正為「曾因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徒刑後,嗣於97年10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再犯本罪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又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
1月1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後於97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再於97年10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就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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