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慧婷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慧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慧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經營事業,透過 陳建良 (所涉偽造私文書犯行未據起訴)出面向 陳尚國 借貸款項,屆期後陳尚國屢屢催討,吳慧婷均未能清償。陳建良遂提議假以不知情之吳慧婷之母親吳 趙秀英 (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091、23092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意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還款擔保,另承諾若仍無法清償,願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尚國,並將借款轉換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且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取信陳尚國,藉此拖延陳尚國之求償舉動,吳慧婷亦認此舉可行。謀議既定,吳慧婷與陳建良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推由吳慧婷於載有買賣標地為系爭不動產,及已收受第一期款新臺幣2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賣主」及「收款人簽名(蓋章)」欄位,偽造「 吳趙秀英 」之署名2枚,並由陳建良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吳趙秀英」之印章(未扣案)蓋用於同上欄位,偽造「吳趙秀英」之印文2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吳趙秀英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尚國,並已收受陳尚國所交付之200萬元頭期款之私文書,復於同月20日持之前往陳尚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2之辦公室內,將之交予陳尚國而行使該私文書,陳尚國遂同意暫緩求償,而足生損害於吳趙秀英及陳尚國。嗣因吳慧婷仍無法清償借款,陳尚國遂要求吳慧婷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吳慧婷坦承吳趙秀英從未同意出售或為還款擔保,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尚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慧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
本院卷第19頁及其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3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尚國指訴本件被告交付、行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過程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趙秀英於偵訊中證述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伊從未同意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亦未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參見101年度他字第5888號偵查卷第123頁)在卷可佐,另有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證明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害人吳趙秀英所有,且之後亦自行出售他人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
1月3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100莊登第404100號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除交付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另簽署允諾若未於101年4月26日前償還告訴人借款,即願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之證明書影本;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擔保支票影本各1份(參見10
1年度偵字第2309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可稽,綜上,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㈡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吳趙秀英」署名2
枚部分為其所親為乙節,坦認不諱,已如前述。另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吳趙秀英」印文2枚,亦自承係陳建良持其所偽刻之「吳趙秀英」印章,蓋用其上而成(參見
101年度偵字第23092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告訴人亦陳稱被告與陳建良一同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其辦公室,表示延緩清償及吳趙秀英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做為還款擔保,屆期若未清償,則以借款轉為買賣不動產之頭期款等情,並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交予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基此,足認被告對於陳建良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等行為,事前同意,並與陳建良就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互為分擔,再一同行使,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犯行雖未論述,惟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陳建良就本件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⒈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⒉未經被害人吳趙秀英同意或授權,即與陳建良謀議偽造被害人吳趙秀英之署名、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並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進而持交予告訴人陳尚國而行使之,而損害於被害人吳趙秀英及告訴人陳尚國;⒊雖獲被害人吳趙秀英之諒宥,惟迄今仍未能對告訴人陳尚國清償借款,填補損失,確有不該;⒋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吳趙秀英」印章1枚,並無證據業
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
㈡又附表編號二所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偽造之「吳
趙秀英」印文及署名各2枚(共4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㈢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件偽造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
據被告持交予告訴人陳尚國,非屬被告所有,尚難依法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陳建良與被告共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一:偽造之「吳趙秀英」印章壹枚(未扣案)編號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賣主」及「
收款人簽名(蓋章)」欄位共偽造「吳趙秀英」署名貳枚及印文貳枚共肆枚編號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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