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抗告人 陸芳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明通 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3年4月18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495條前段、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為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事件,本院上開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陳述意見,而有異議,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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