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告 江明通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 陸芳美
江庭芳 江志成 江金榜 江幸幸 江芬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複代理人 熊子仁 上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重測前為鎌子坑口段228地號,面積2159.27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15927分之65577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間,對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江木根 提出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重測前: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480號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茲於前開訴訟程序中,原告主張「被告(江木根)係原告(江明通)之長兄,69年間,原告為償債務,於69年1月9日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由兩造之父 江火旺 作證,約定將原告所有上開田地內之A、B、D三個區部分土地賣予被告,原告尚保留C區面積
0.0251公頃,G區面積0.0212公頃,F區面積0.009公頃。惟當時就出賣之A、B、D三個區部分之土地尚未測出面積,亦未約定價金,原告依契約交付印章、所有權狀等證件資料予被告辦理整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手續,遽被告辦畢移轉登記手續後,原告再找被告商議前開土地之價金事宜,兩造卻無法談妥,原告要求返還土地亦遭被告拒絕」、「兩造前開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中,雖就買賣標的物之土地部分有約定,但就其價金部分卻未約定,揆諸民法之規定,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顯未合法成立,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自屬不存在」,江木根則抗辯「原告(江明通)為清償債務於69年1月9日與被告(江木根)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將上開系爭土地賣與被告,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原告就其保留部分,以信託管理將其讓與部分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日後法令允許分割登記時,被告無條件將其保留部分,分割登記與原告」、「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時,兩造均依先父江火旺意見,以每坪2千元計算。原告自稱負債70多萬元,其中為債權人 張瓊章 設抵押權40萬元,清償期69年1月18日,即將屆滿,原告為急速籌款,於訂約前一日,雙方會同測量A區120坪、B區194.75坪(按原告認為原判決有誤,此部分面積應為134.75坪)、D區60坪,共314.75坪,合計62萬9千5百元,於訂約當場給付,其中50萬元,由被告簽發合作金庫豐原支庫69年1月9日期、票號287036號支票一紙,由原告收受該價款,並依買賣契約日原告另親自簽名支付收據一紙為憑,雙方當時均認已無必要於契約書再記載應付金額。另D區60坪價12萬元,則當時系爭土地除債權人張瓊章抵押權40萬元外,尚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設定12萬元,由被告承擔對於該土地銀行之上開抵押債務抵充」、「原告嗣又將原保留G、C部分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分別讓與訴外人 吳次郎 、 莊文祥 、 李伯雄 、及華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抵償債務,被告於79年12月及81年1月間分別向上開訴外人買受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前開判決採信江木根之辯詞,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因此,江木根先後所買受土地之面積為1,503.5平方公尺(即A、B、D區共1,040.5平方公尺,C區面積251平方公尺、G區面積212平方公尺共463平方公尺),而前開977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2,159.27平方公尺,因此,經扣除A、B、D、C、G區面積後,原告尚保留而信託登記(即借名登記)在江木根名義下之土地面積為655.77平方公尺,洵無疑義。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77條,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所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業已刪除,另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亦經總統令修正刪除,故農地依法得移轉為共有。而江木根又於94年2月2日死亡,被告等人既然為江木根之繼承人,則原告與江木根間之就上開977地號土地,其中面積655.77平方公尺之信託登記(即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之規定,於江木根死亡而消滅,前開原告尚保留之面積部分,應移轉登記與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修正前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人應連帶負其責任移轉土地給原告,並無疑義。
二、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將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重測前:鐮子坑口段228地號),面積:2,159.2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15927分之65577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65年4月9日移轉登記在原告之名義下,被告並自認「228地號土地當時是原告的父親留給原告」,故除江木根向原告購買之A區120坪、B區
134.75坪、D區60坪,共計314.75坪(即1,040.5平方公尺),及江木根向吳次郎、莊文祥、李伯雄、及華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C區面積251平方公尺、G區面積212平方公尺(合計為463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655.77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後之面積2,159.27平方公尺,扣減A、B、D區之面積1,040.5平方公尺,再扣減C、G區之面積463平方公尺),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確無疑義。且江木根向原告購買A、B、D區土地時,本件系爭土地上○○○區○○○道路存在,江木根就既成道路之土地並無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此為被告自認之事實。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上既成道路之土地,並非江木根向原告買受之標的,亦非江木根向吳次郎、莊文祥、李伯雄、及華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之標的,實無可爭之處。既然江木根未向原告購買既成道路之土地,則該既成道路之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被告自認江木根未購買既成道路之土地,卻主張既成道路之土地為其所有云云,顯然矛盾。
(二)更何況,從上開江木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480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中所辯之詞可知,江木根先後向原告及訴外人吳次郎、莊文祥、李伯雄、及華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土地區域僅為A、B、D、G、C區,面積合計為1,503.5平方公尺,因此剩餘面積655.77平方公尺應當為原告所有無誤,亦即供作道路使用之編號E區及F區部分之土地,當為原告所有。而從原告所提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亦可知,其上僅係記載「但既成道路E區必須保持現有寬度(以15噸貨車能通行為准)及暢通共有使用權」,故江木根確實未購買E區部分土地之所有權,顯可確定。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僅能請求移轉登記F區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而不能請求移轉登記E區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委無可採。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木根與原告為兄弟關係,渠等於69年1月9日,就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重測前: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172平方公尺),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原告將該土地之A區(面積120坪)、B區(194.75坪)及D區(60坪)等參區,共計374.75坪(按被告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中所載A、B、D區總面積314.75坪乃誤植),出賣予江木根,而保留C區(0.0251公頃)、G區(
0.0212公頃)及F區(0.009公頃)等參區。○○○區○○○道路,應保持現有寬度(以15噸貨車能通行為準)及暢通,由兄弟共有使用權。惟因受當時法令限制,不能申請分割,故將全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江木根,日後法令充許分割登記時,江木根應無條件將上開原告所保留之部分,分割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將其所保留之C區及G區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分別讓予訴外人吳次郎、莊文祥、李伯雄及華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以抵償債務。經江木根於79年12月及80年1月間,分別向上開訴外人買受該土地及地上建物後,原告僅保有F區之27坪(即
0.009公頃)土地,為其在前案80年度訴字第480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所主張,並亦為該事件之被告江木根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該份民事確定判決可查。因此,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江木根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管理原告所保留之部分,僅為F區之27坪(即0.009公頃)之土地,並不○○○區○○○道路部分,有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本院80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按。惟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為0.2172公頃,即2,172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已縮為2,159.72平方公尺,縮減比例約為99.43%(計算式:2,159.72÷2,172≒99.43%)。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原所保留之土地0.009公頃即90平方公尺部分,亦應按同比例縮減為89.49平方公尺(計算式:90㎡×99.43%≒89.49㎡),本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與江木根間,就系爭土地如原告起訴狀原證5位置圖(一)所示之F區(面積89.49平方公尺)部分,有所謂借名登記乙事,已如前述,被告並不爭執。但對於所謂渠等就同圖所示之E區亦有借名登記乙情,則不能同意。除前述之系爭E區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必須保持現有寬度及暢通共有使用權以外,另依被告陸芳美與原告於80年7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所示,原告(即該和解書所示之被告)對於其在門前既成道路上擅自圍砌磚牆自認不該,願自動拆除以暢通車輛通行,兩造並確認,原告尚保留F區面積0.009公頃,倘若江木根(即該和解書所示之證人)將上開土地「移轉」時,務須負責保證原告尚保留F區面積0.009公頃及該地上建物之權利。則可得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區○○○道路部分,既無管理,復無處分之權利,僅以使用權部分與江木根約定共有。是其與江木根間就該E區部分土地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關係,殆無疑義。原告雖謂:「江木根…主張原告所『保留未出賣之部分』,信託登記(即借名登記)在江木根之名義下」云云,然依據80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案件,當時江木根於前案乃是主張:「原告就其『保留部分』,以信託管理將其『讓與部分』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即江木根),日後法令允許分割登記時,被告無條件將其『保留部分』,分割登記予原告」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因此上開原告主張之「未出賣之部分」,乃無中生有,與事實顯有不符,亦應辯明。
三、綜上,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前,業已再三表示及確認,並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所留之範圍,從起初之C區(0.0251公頃)、G區(0.0212公頃)及F區(0.009公頃)參區,至現在之F區(0.009公頃)壹區。換言之,原告從未表示其尚保留系爭土地之E區部分;而江木根亦從未主張該E區部分係受原告之信託管理或借名登記。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江木根於前開請求確認座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重測前:鎌子坑口段228地號)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程序,主張原告所「保留未出賣之部分」,信託登記(即借名登記)在江木根之名義下,乃包含系爭土地之E區部分云云,即顯無憑。尤其本件系爭土地現登記在被告陸芳美之名下,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且被告又已提出反證,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目前尚(僅)保留F區部分面積0.009公頃,而江木根就該土地除F區部分外,有移轉處分之權利等情形下,原告更應提出積極之反證,以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事實為偽,始符合舉證之法則。如原告無法提出證明,自應受判決駁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前於69年1月9日與訴外人江木根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田地內之A、B、D三個區域部分賣與被告。A區面積120坪、D區面積60坪。
(二)嗣後訴外人江木根又向訴外人吳次郎、莊文祥、李伯雄、華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田地內C、G兩個區域土地,C區面積251平方公尺,G區面積212平方公尺,合計463平方公尺。
(三)系爭田地在90年重測前的面積是2172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縮減為2159.27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江木根前於69年1月9日向原告購買系爭田地內之B區域,該區域之面積為134.75坪或194.75坪?
(二)系爭田地中E區的所有權人為何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江木根前於69年1月9日向原告購買系爭田地內之B區域,該區域之面積為134.75坪或194.75坪?查原告前於69年1月9日與訴外人江木根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田地內之A、B、D三個區域部分賣與被告,A區面積120坪、D區面積60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對於江木根向原告購買系爭田地內之B區域面積,兩造則有爭議。細觀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僅有標示各區域之位置,對於各區域之面積則未記載,則單憑該土地買賣合約書,尚無從認定該B區之面積。而經本院調閱80年度訴字第48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觀之卷內所附原告於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當日即69年1月9日所出具之收據,其上載明「62萬9千5百元係出售田地314又4分之3坪與大兄江木根之款項,如數確收無誤。賣主江明通,買主江木根」等語,堪信江木根向原告購買之系爭田地總面積應為314.75坪。雖被告抗辯:314.75坪僅係指A、B二區域之面積,D區部分面積60坪,價金為12萬元,因土地銀行對於系爭田地尚有12萬元抵押債權,遂由江木根代為承擔土地銀行對於系爭田地之抵押債務抵充等情。然查,上開收據中,並未記載該314.75坪僅係A、B二區域之面積,是被告之抗辯已嫌無據。再衡諸常情,江木根既係同時向原告購買A、B、D三個區域之土地,並非先向原告購買A、B二區域之土地後,始再向原告購買D區之土地,且該收據復係與土地買賣合約書同一天開立,倘若被告所辯屬實,買賣雙方自不會僅在收據中列出A、B二區域之面積,而置D區之面積於不顧,縱未在收據中載明,亦會另立字據載明D區部分面積60坪,價金為12萬元,由江木根代為承擔土地銀行對於系爭田地之抵押債務抵充之等字句,又豈會對此隻字未提。至江木根縱有代為承擔土地銀行對於系爭田地之抵押債務,然該部分是否即為抵充江木根應給付之D區部分之價金,既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主張上情,其所辯即難遽採,應認江木根向原告購買A、B、D三個區域之土地,合計面積即為314.75坪。又A區面積為120坪、D區面積為60坪,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B區之面積應為134.75坪無疑。
二、系爭田地中E區的所有權人為何人?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田地中E區的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前於69年1月9日與訴外人江木根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田地內之A、B、D三個區域部分賣與被告,又系爭田地內C、G兩個區域土地,亦經原告出售後,由江木根又向訴外人吳次郎、莊文祥、李伯雄、華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田地由江木根取得所有權之區域應為A、B、C、D、G五個區域土地。被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業已明白表示「乙方(即原告)尚保留C區(0.0251公頃)、G區(0.0212公頃)及F區(0.009公頃)等參區」,又系爭田地內C、G兩個區域土地,亦經原告出售後,由江木根又向訴外人吳次郎、莊文祥、李伯雄、華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足見原告應僅保留F區之所有權,故E區之所有權應不歸屬於原告等情。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江木根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雙方訂約之重要之點乃在土地買賣之範圍,而該範圍既經特定為A、B、D三個區域,其餘部分自非買賣之範圍。而系爭田地扣除A、B、D三個區域後,其餘之區域尚有C、E、F、G四個區域,則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縱僅記載原告保留之區域為C、F、G三個區域,而漏未記載E區,惟並不影響雙方買賣之範圍為A、B、D三個區域之真意。再參諸該土地買賣合約書中另記載「但既成道路E區必須保持現有寬度(以15噸貨車能通行為準)及暢通共有使用權」,亦見該土地買賣合約書中所稱原告保留之真意,係指原告保留單獨之使用權○○○區○○○○道路,而原告必須保持其現有寬度及暢通,其使用權已受有限制,故未將該E區記載於原告保留之範圍,然此並不影響雙方買賣之範圍僅為A、B、D三個區域,且E區之所有權仍由原告所有之事實。
(二)雖被告又主○○○區○○○道路,故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僅得通行使用,而無管理及處分之權利等情,然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參照)。
足見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在不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之範圍內亦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準此,該E區土地縱為既成道路,仍不影響原告為該區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被告以此置辯,亦無理由。
(三)至被告主張依被告陸芳美與原告於80年7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所示,原告(即該和解書所示之被告)對於其在門前既成道路上擅自圍砌磚牆自認不該,願自動拆除以暢通車輛通行,兩造並確認,原告尚保留F區面積0.009公頃,倘若江木根(即該和解書所示之證人)將上開土地「移轉」時,務須負責保證原告尚保留F區面積0.009公頃及該地上建物之權利,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區○○○道路部分,既無管理,復無處分之權利云云。然查,該E區土地縱為既成道路,仍不影響原告為該區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縱於和解書中對於其在門前既成道路上擅自圍砌磚牆自認不該,願自動拆除以暢通車輛通行,亦與原告是否為該區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至和解書之雙方雖再度確認原告尚保留F區面積0.009公頃,倘若江木根(即該和解書所示之證人)將上開土地「移轉」時,務須負責保證原告尚保留F區面積0.009公頃及該地上建物之權利,然依該和解書之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將該E區之所有權移轉與江木根或被告陸芳美之真意,是被告以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主張原告已喪失E區之所有權,亦屬無據。
三、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為民法第550條前段所明定。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業已載明「因受現行法令限制,不能申請分割,全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甲方,日後法令充許分割登記時,甲方無條件與乙方分割登記之」等語,足見除原告與江木根買賣之標的即系爭土地A、B、D三個區域外,其餘部分之土地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江木根名下無訛。又系爭田地內C、G兩個區域土地,嗣後亦經原告出售後,由江木根向訴外人吳次郎、莊文祥、李伯雄、華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得,是原告與江木根間就該C、G兩個區域土地之借名關係應已消滅,則原告借名登記於江木根名下之土地應僅剩餘E、F區之土地。又江木根已於94年2月2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借名登記關係自已消滅。且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77條,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所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業已刪除,另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故農地依法得移轉為共有。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對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雖仍設有原則上不得分割之規定,然此部分係屬農地分割之限制,與農地依法得移轉為共有尚有不同,仍應認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之「法令充許分割登記」之條件業已成就。從而,原告請求江木根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即E、F區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即非無據。又系爭土地A區面積為120坪、D區面積為60坪、C區面積為251平方公尺,G區面積為21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2159.27平方公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另B區之面積為134.75坪,亦經本院認定於前,則E、F區之土地面積應為655.77平方公尺『計算式:2159.27-(60+120+134.75)÷0.000000000000=655.77』,為系爭土地面積之215927分之65577。從而,原告依借名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5927分之65577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