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俞安被告張成志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號97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俞安、張成志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施俞安處有期徒刑伍月,張成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參組(含麻將牌參副、牌尺拾貳及骰子拾伍粒)、籌碼參佰伍拾捌枚、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記帳本壹本、帳單壹批、閉錄電視機貳台、監視鏡頭捌個、分割器貳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張成志誤載為張志成及補充尚有閉錄電視機
2台扣案可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1月12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俞安為一己之私,竟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被告張成志不思謀正當之工作,受僱於被告施俞安管理賭場,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扣案之麻將3組(含麻將牌3副、牌尺12及骰子15粒)、籌碼358枚、供營運賭場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記帳本1本、帳單1批、監視鏡頭8個、分割器2台、閉錄電視機2台均係共犯即被告施俞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萬2千元,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8號被告 施俞安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路1段59號現居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8
弄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志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7段7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俞安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1月12日止,提供其租用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住處為場所,並自100年1月7日開始,以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志成擔任把風、記帳及監看電視螢幕之工作,而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麻將」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由張志成提供賭客每桌等同現金2萬5000元之籌碼,以1000元為1底,每台100元,每自摸1次由施俞安抽取頭金500元得利,每局抽頭金上限為2000元。
迨100年1月12日22時許,賭客 廖聰毅 等12人於上址賭博,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3組(含麻將牌3副、牌尺12支及骰子15粒)、籌碼358枚、抽頭金(現金)
2萬2000元及供營運賭場之零用金(現金)5200元、記帳本
1本、帳單1批、監視鏡頭8個、分割器2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俞安、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三)證人即賭客廖聰毅等人之證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