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進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9115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9月7日14時5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路右轉和平東路時,經員警攔停以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事由舉發,惟受處分人當時係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與事實不符,且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參照)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為警當場舉發,而受處分人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章及收受者,經執行交通勤務員警記明交付之時間、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中段、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林進欣於本院調查時,就其於99年9月7日14時5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為警攔停,且事發現場係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段等情,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其僅係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因執勤員警以其為闖紅燈之違規事由舉發,故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
經查:
(一)依證人即當日在場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 李岳祖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請敘述99年9月7日當時本件舉發之經過情形?)99年9月7日我是服13時到17時的巡邏勤務,大約於當日下午2時許,我巡經臺北市○○路○○道與和平東路交岔口,當時我同事騎警用機車先過和平東路口,我也騎警用機車跟在我同事後面,我同事過和平東路路口時號誌為綠燈,我跟在我同事後面要通過和平東路路口時,我看到受處分人騎著一部機車沿和平東路由東往西闖越紅燈,我看到受處分人通過時,我有抬頭確認當時的號誌狀況,我的行向號誌是綠燈,而受處分人的行向號誌是紅燈,我馬上騎警用機車右轉前往攔停,我將受處分人攔停後,我有請他看當時的號誌情形,當時與他相同行向的車輛都還停在停止線後方等紅燈,都沒有任何車輛行進,接著我就跟受處分人要行照、駕照,我填製舉發通知單完畢後,請受處分人在舉發單上簽名欄簽名,受處分人問我舉發他什麼,我就跟受處分人說是闖紅燈,受處分人說你開我闖紅燈我不簽名,我就問受處分人要不要收舉發單,受處分人拒絕收受,於是我就跟受處分人告知他15天內要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並將行照、駕照返還受處分人後,就離開現場了」、「(問:闖紅燈與紅燈右轉的行為是否相同,有無差別?)不相同」、「(問:你有無可能看錯,其實受處分人是紅燈右轉,而不是闖紅燈?)我不可能看錯,因為我的行車方向是單行道,受處分人從我的左方沿著和平東路從我的前面由東往西騎機車過去,所以我可以很確定受處分人這樣的行為是闖紅燈,而不是紅燈右轉」、「(問:你跟受處分人林進欣是否認識,有無恩怨關係?)完全不認識,沒有任何恩怨關係」、「(問:受處分人被你舉發闖紅燈時,有無當場跟你異議說他不是闖紅燈,而是紅燈右轉?)受處分人當時沒有跟我爭執,也沒有跟我爭執說他是紅燈右轉,不是闖紅燈,是經過我告知受處分人舉發的事由是闖紅燈,所以受處分人就拒絕簽收舉發單」、「(問:本院再跟你確認一次,99年9月7日下午2時53分許,依當時的天候及交通狀況,你有無可能看錯受處分人的違規行為,而將紅燈右轉行為誤認為是闖紅燈的行為?)我不可能看錯,當時是好天氣,交通流量少」等語(見100年1月27日本院調查筆錄)。本院參諸證人李岳祖警員與受處分人林進欣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李岳祖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二)次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本件受處分人既不爭執其於上揭時地為警開單舉發之事實,亦未對於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僅為空言指摘,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李岳祖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又受處分人固拒絕簽收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惟該拒絕簽收乙節業經執行交通勤務員警記明其交付之時間、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事由,參諸前揭說明,視為已收受,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7日北市警交字第AEY9115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2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9115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考。從而,受處分人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是原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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