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66號原告 陳汾蘭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複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被告 高麗娟
王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敏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麗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 王珠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高麗娟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伍拾陸元。
被告王珠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麗娟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王珠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原告分別以按月不當得利款三分之一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方面:
㈠主張: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46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2樓(下稱系爭15號房屋)為被告高麗娟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同址13號2樓(下稱系爭13號2樓房屋)為被告王珠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麗娟拆除系爭15號房屋,被告王珠拆除系爭13號2樓房屋後,分別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高麗娟、王珠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高麗娟、王珠均自94年9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94年8月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40元之年息10%計算,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12元【計算式:27,040×36×10%÷12】、1,239元【計算式:27,040×11×10%÷12】。
㈡聲明:
⑴被告高麗娟應將占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王珠應將坐落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高麗娟應自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12元。
⑷被告王珠應自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元。
⑸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抗辯:不爭執有實際居住於系爭15號及13號2樓房屋,
願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但原告所出價金過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被告高麗娟自57、58年間起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被告王珠自50年餘年前起無權占有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見98年度北調字第298號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85、86頁、第129頁、第131頁)。是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高麗娟、王珠分別拆除附圖所示A、B部分上之建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述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被告高麗娟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被告王珠無權占有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行為,前已詳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高麗娟、王珠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復與土地法所定住宅房屋用途相符,租金自應受前述條文限制。再系爭土地94年8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40元(見98年度北調字第298號卷第6頁土地登記謄本),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雖未逾前述限制,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距離西園路龍山寺捷運站步行約3分鐘,生活機能尚稱便利,但因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盡頭,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略顯偏僻等因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認本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較為允當,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所受利益之計算式應為:【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7,040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12月】。茲就被告高麗娟、王珠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價額分別計算如下:
⑴被告高麗娟部分:27,040×36×5%÷12=4,056元。
⑵被告王珠部分:27,040×11×5%÷12≒1,239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
求被告高麗娟、王珠分別拆除附圖A、B部分上之建物,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如主文第3項、第4項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