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51號原告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當期各卡新增消費帳款之百分之2,加上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不得低於新臺幣1,000元),再加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且依照下列標準收取(兩造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4款約定):逾期未繳清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元~10,000元者,收取15
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元~50,000元者,收取3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50,001元~80,000元者,收取6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80,001元~100,000元者,收取9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500元,若連續達6期以上者,其違約金之計收以6期為限。詎被告簽帳消費至95年7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85,409元及利息等款項未予繳納,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數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呆帳債權查詢、繳款明細查詢、帳單內容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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