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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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1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友人 潘奕維 ,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前行,而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前開路口並未減速且未戴安全帽而直接闖越紅燈,適甲○○騎乘PQB─537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開路口,雙方見狀後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明知甲○○因受撞擊倒地,應有傷亡情事,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因自己一時害怕而萌生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反而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之4第1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柯雅菱
法官遲中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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