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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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9月7日以88年度偵字第2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90年7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1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1月6日入所執行,嗣於92年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2年1月9日確定,於92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9月29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四)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3樓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B-30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5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9月29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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