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4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8月
7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紅燈亮後持續行駛超越停止線),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然該違規地點係弧形路段,且係下坡,路口之紅綠燈標誌亦被路旁之行道樹擋住,且黃燈轉換到紅燈也是一剎那之間,伊臨近路口時看到該處號誌轉成黃燈即煞車減速,然終仍超越停止線,故伊並無違規之意圖,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違反上開規定,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
遇紅燈號誌仍持續行駛超越停止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除據異議人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違規照片2幀、現場感應線圈照片1幀、本院依職權囑託員警前往拍攝之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處係弧形路口,紅綠燈號誌被行道樹遮住,
看到紅燈再採煞車已經來不及停車等語,然觀諸本院囑託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該路口雖係一弧形彎道,且兩旁種有綠葉盛然之行道樹,然該彎道之角度並非鉅大,僅係一漸灣道路,於距離照相路口約10公尺處即展延成直線道路;又於距離系爭照相路口約100公尺處,該路段行車方向即設有「前有照相」之警告標誌,於距離照相路口約50公尺處,該路段行車方向亦設有「前方預告號誌」標誌,於距離路口約30公尺、10公尺處,地上均一再劃設有巨大之「慢行」文字及標線,客觀上一般駕駛人倘遵守該路段行車速限,且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均可注意前方係一下坡彎路巷口,且路口設有斗大聳立之紅綠燈號誌甚明,再參以:本件駕駛人違規之時間係於下午4時22分,當時仍屬白天時分,光線尚稱明亮充足,有異議人現場違規照片在卷可參,異議人當無不能注意該行車號誌之理,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再者,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方設有兩條感應線圈,一般違規車
輛之前車車輪於壓過第一線圈後,須再壓過第二線圈,方會啟動舉發違規之照相機之拍攝,均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而本件異議人違規遭相機拍照第一時間乃在紅燈亮起約
8.7秒之時,有舉發警員提供之現場違規照片暨現場號誌說明在卷可參,可見異議人於違規超越停止線遭拍攝舉發前,該處號誌轉換紅燈大約已長達8.7秒,依照一般駕駛速度,於該處號誌轉換紅燈8.7秒之前,異議人應尚未十分臨近系爭路口,參以:如上所述,距離該路口前約10公尺處已延展成直線路段,則衡情異議人於靠近系爭路口前至少10公尺處,遠遠即可注意到該處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其辯稱臨近路口方才發現,一時採煞不及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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