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6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瑞文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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