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27號

原告 陳識亘

被告 彭勝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國慶路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信義

路150巷路口欲左轉信義路150巷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唇撕裂傷(1處3公

分、1處1公分)、雙膝、左手、右手擦傷,及唇開放性傷

口合併疤痕生成,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合併異物性色素殘

留、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及機車受損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

2.精神慰撫金:96,669元。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96,669元

3.車輛受損修理費用:72,278元。

4.手機22,900元、安全帽9,700元。

5.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總計208,04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當時手機已達不堪使用,因為GOGORO的修理都是按原廠價所以比較貴。

二、被告則以:手機損壞修理就好為何要全額賠償,機車新價也是7、8萬而已,為何修理費達72,27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書2張、醫藥費收據3張、估

價單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新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1份、台灣

總代理 迪世亞 安全帽型號(K3-SV)市價網頁截圖1份、Yahoo

奇摩拍賣安全帽型號(K3-SV)市價網頁截圖1份、中華電信

行動通信申請書1份、手機損毀照片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而

被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應堪認定,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為

證,被告復不爭執,且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復健

相符相當,為治療復健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3,500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致受有下唇撕裂傷(1處3公分、1處1公分)、雙膝、左手

、右手擦傷,及唇開放性傷口合併疤痕生成,右側手部開放

性傷口合併異物性色素殘留、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合併色素

沉澱等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96,669元,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在電腦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3萬8千元,無不動產,有機車一部;被告專科肄業,無業,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6,669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72,278元(工資16,8

67元、零件55,411元),業據提出酷鈦綠能有限公司報價單

為證,經核修復部位與本件事故撞擊位置並無不合,堪認系

爭機車修復前開估價單所示部位洵屬有據,惟系爭機車係於

106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1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又6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以2年6月計算,是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為55,411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8,733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6,867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5,600元(計算式:8,733元+16,867元=25,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4.手機及安全帽損失部分:

手機部分:

原告主張其手機是在107年1月2日購買,卻因本件車禍受損

不堪使用,手機價值22,900元乙節,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行動

通信申請書1份、手機損毀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稱手機損

壞修理就好為何要賠償,惟查依手機損毀照片觀之,該手機

確實已達不堪使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手機係屬電子類者,應適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該手機致毀損109年1月21日止,已使用2年又19天,應認其使用約2年1月,則扣除折舊後之手機價值為4,710元【如附表2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受損金額4,71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安全帽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安全帽毀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安

全帽之損害9,700元,並提出台灣總代理迪世亞安全帽型號(

K3-SV)市價網頁截圖1份、Yahoo奇摩拍賣安全帽型號(K3-SV

)市價網頁截圖1份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其安全帽是在109年1

月21日車禍前半年約108年7月間購買,且車禍發生時,因事故撞擊,導致置放於車上之安全帽損壞亦屬常情,衡諸安全帽為騎乘機車時之必要配件,按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作為安全帽之折舊依據,揆諸上開折舊規定,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28元(詳如附表3計算式)。

5.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原告主張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觀以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鑑定規費收據繳款人為原告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338元(計算式

:3,500元+50,000元+25,600元+4,710元+1,528元+3,0

00元=88,33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3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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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5,411×0.536=29,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411-29,700=25,711

第2年折舊值25,711×0.536=13,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711-13,781=11,930

第3年折舊值11,930×0.536×(6/12)=3,1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930-3,197=8,733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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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900×0.536=12,2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900-12,274=10,626

第2年折舊值10,626×0.536=5,6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626-5,696=4,930

第3年折舊值4,930×0.536×(1/12)=2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4,930-220=4,710

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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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700×0.536=5,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9,700-5,199=4,501

第2年折舊值4,501×0.536=2,4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01-2,413=2,088

第3年折舊值2,088×0.536×(6/12)=5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88-560=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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