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光(即受保護管束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以:受刑人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緩字第1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義務,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下稱受保護管束人)陳世光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而其居住所在地則各為「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2樓」、「臺東縣關山鎮○○里○○00○0號」,此觀受保護管束人所犯本件搶奪案,經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應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之原確定判決被告欄記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609號卷【下稱
102執聲609卷】第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見102執聲609卷第1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見102執聲609卷第18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見102執聲609卷第3頁)等在卷甚明,並有本院102年4月16日查得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表1件附卷可考,是本件受保護管束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並指定其完成履行之期限;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內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為已足。且徵諸刑法緩刑制度之本旨,除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對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為妥適審酌。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陳世光(下稱受保護管束人)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17號偵查起訴,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全案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緩字第16號、101年度執護勞字第14號執行案件,辦理受保護管束人如上緩刑暨應於指定之101年1月30日起至102年1月29日止期間內(即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各事項;受保護管束人於101年6月25日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並填妥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執行意願調查表、具結書等,並陳明願意配合該署於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後半年內履行完成上揭義務勞務事項。繼以,該署檢察官命受保護管束人應於101年7月11日至指定之「保證責任臺東縣長春藤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報到並履行如上義務勞務,惟受保護管束人自該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僅完成3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該署檢察官先後於101年12月19日、10
1年12月21日各核發告誡函予以告誡後,受保護管束人再陸續完成21小時之義務勞務,迄102年1月29日止共計履行24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未於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5日東檢培丁101執緩16字第04317號函暨所附之原確定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6日東檢文護和字第10544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應於101年7月11日至保證責任臺東縣長春藤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報到之送達證書、長春藤照顧服務101年7月11日義務勞務人登記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9日東檢文護和字第22838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1日東檢文護和字第23111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2紙、保證責任臺東縣長春藤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102年1月30日 東藤 (102)字第021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執聲609卷全卷),以及本院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足為憑稽。是受保護管束人並未於原確定判決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之履行,固堪信屬實。
㈡、本件受保護管束人雖未能於期限內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以,受保護管束人故意不履行之情形,與受保護管束人因身心健康、家庭環境等客觀因素致無力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究有所不同;是如受保護管束人有因身心健康、家庭環境等客觀情由,致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時數,是否即足認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刻意拒不履行,於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履行義務勞務事項之該管檢察官,尚非不得依職權命觀護人實際訪查瞭解,甚或傳喚受保護管束人到案調查或命其提出其他書面資料,再據以研判認定。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於102年1月29日履行期限屆至前,雖僅完成24小時之義務勞務服務時數,然而,觀諸受保護管束人之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義務勞務人登記表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見102執聲609卷第12、13頁正至反面、15、19頁)等所示,可知受保護管束人於10
1年6月25日始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並知悉、具結有關履行義務勞務應遵守各事項,嗣於101年7月11日至指定公益團體報到後,僅於101年11月13日履行義務勞務
3小時,嗣自101年12月27日起再陸續前往指定公益團體繼續履行之情況,則受保護管束人於報到後歷經3月餘之期間,皆未能前往履行義務勞務,所由為何?並未見聲請人提出說明。又遍查本案聲請撤銷緩刑所提全部事證,亦未見指揮執行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調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有因其他客觀緣由致未能在期限內履行之情事存在,而僅係於101年12月19日以東檢文護和字第22838號函、10
1年12月21日以東檢文護和字第23111號函等催促或告誡受保護管束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終因受保護管束人仍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履行完畢,乃檢附上列各書據,並以102年3月25日東檢培丁101執緩16字第04317號函,囑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囑託執行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1016號)向本院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其釋明情節重大之舉證責任。
㈢、再查,受保護管束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又其於所犯本件搶奪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暨本案於101年1月30日判決確定後起迄至102年1月29日止之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內,有陳明自己之居住處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2樓」,另於如上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再經實際指揮執行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知受保護管束人可收受文書送達之「臺東縣關山鎮○○里○○00○0號」乙址等節,有上稱之原確定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據(各見102執聲609卷第4至5頁反面、12頁正面、14頁反面、16頁正面、18頁正面)。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受保護管束人之如上住所及現所在處所等共3址,有先後發函催促其履行或告誡之文書,雖均係寄存於各址所在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惟受保護管束人嗣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即有前往指定之公益團體履行義務勞務情事;再參酌受保護管束人至今尚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所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準此,聲請人未能詳實敘明受保護管束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之真正原因,亦未見核實,均如上說明,猶不得逕依受保護管束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之外觀事實,遽論受保護管束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足認有撤銷緩刑之宣告,使其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前所述,本件受保護管束人固未能遵期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有違反緩刑負擔之外在情狀,惟參酌全案聲請人所提卷證資料,並未敘明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在受保護管束人未竟履行義務勞務全部時數之原因,究為刻意拒不履行抑或真有無法履行之事由仍屬未明下,聲請人又未提出實質證據以盡其說明責任,供為本院調查審酌,故本院依本件聲請提附全案事證,核認尚難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行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據上論,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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