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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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不滿前女友乙○○藉故疏遠,多次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乙○○,皆未獲理會,乃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樓頂之住處尋找乙○○,經乙○○安撫後,丙○○要求乙○○陪同前往他處喝酒,乙○○恐其吵鬧女兒及鄰居,遂上車由丙○○駕車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丙○○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三峽區某墳墓區,因乙○○於車途中聽聞丙○○表示要載其去死等言詞而不願意下車,丙○○竟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乙○○強拉下車推入墳墓區草叢內,且再恫稱要一同去死等語,復於乙○○起身欲逃離之際,要乙○○上車後載往附近之新北市三峽區「萬聖堂」土地公廟內,要求乙○○陪同拜拜、喝酒,乙○○本欲逃跑,惟丙○○竟恫嚇稱:若逃跑即駕車撞死等語,加以脅迫,致乙○○不敢離去,而被迫在「萬聖堂」土地公廟內陪同丙○○拜拜、飲酒,丙○○即以上開強暴、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丙○○逕自離去,乙○○始脫離丙○○之控制,旋下山向附近店家求援,並撥打電話向友人甲○○求救,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復再傳送簡訊予友人 王森燕 告知上情,並請王森燕照看其女兒,王森燕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丙○○、檢察官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0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之「萬聖堂」寺廟拜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乙○○同意一起去「萬聖堂」喝酒,伊直接就開到「萬聖堂」,沒有到墳墓區,也沒有說過要乙○○去死或是撞死她的話,喝完酒後伊就上車睡覺,醒來後乙○○就不見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證:伊與被告原是情侶,分手後被告會打電話騷擾伊,於100年10月9日打電話伊沒接,翌日即10日晚間7時許,被告到伊家中進屋就大小聲,伊2個女兒在房間睡覺,被告說電話都不接是怎樣,他是吃軟不吃硬的人,伊聽到會害怕,怕他會傷害小孩;後來被告要帶伊去外面喝酒,伊本來不下樓,但被告打電話問伊衣服換好沒,又上樓將伊及鄰居家的門聯撕掉,伊怕吵到別人只好下樓上車,不是被告強押伊上車,被告往三峽山區行進,途中被告進去超商買酒,伊問被告要載伊去哪,被告說要帶伊去死,伊會害怕,後來被告載伊到墳墓區,伊不敢下車,被告就拉伊下車,推到草叢裡叫伊去死,伊要跑,被告又叫伊上車,伊因為害怕就上車,被告載伊去一間廟,叫伊發誓沒有亂來,伊本來要逃,但被告說如果逃跑要將伊撞死,進廟拜拜後,被告就倒酒要伊與他一起喝,伊不喝,被告就將酒倒回原來瓶子,自己先離開;後來伊自己走下山,走到一間店請老闆打電話給友人甲○○等語(見偵卷第
25、7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晚間到伊家裡大小聲,責怪伊沒有接電話,後來被告要伊上車,那時候伊嚇到,所以就上車,到墳墓區伊向被告表示想要離開,但被告將伊從副駕駛座拉下車,伊轉身要離開,被告不讓伊走還將伊推到墳墓那邊,該處有一個水槽,伊呆站在草堆,後來被告叫伊上車,伊就上車;從墳墓區到三峽「萬聖堂」,伊下車往車後方向跑,被告說如果逃跑的話就要開車撞死伊,伊很害怕,就去拜拜,之後被告叫伊喝酒,伊不喝且趴在桌上大哭,被告就走了,伊從萬聖堂走下來到一間店家,打電話給友人甲○○求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8-49頁背面),經核告訴人前後指證情節一致,尚無矛盾之處,參以被告亦坦認於上述時、地,曾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復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萬聖堂土地公廟拜拜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已可佐憑告訴人指訴上情,尚非全屬憑空虛捏。再參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乙○○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1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伊手機求救,她說被被告載到三峽竹崙路上的墳墓,自己走到竹崙路上的小吃店,後來小吃店老闆告訴伊地址,伊開車去載乙○○,伊到小吃店時,乙○○不敢自己走出來,伊還進去把她帶出來,當時她在哭且全身發抖,伊看她拖鞋壞掉,右腳腳指頭及膝蓋受傷,伊本來要開車載乙○○回土城裕民路住處,但她說會怕,所以先載去伊家裡,後來乙○○於11日下午4時許,由土城警方開車到伊住處載走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31頁),而告訴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1時13分許撥打證人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此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足徵證人甲○○所述告訴人打電話求救一情,應屬實情。而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脫困求援時,顯露害怕與驚恐,拖鞋毀損、腳趾及膝蓋均有受傷,且在脫困之第一時刻,即將自身受被告帶往墳墓區限制之遭遇告知證人甲○○,此與一般被害人遭受危害後脫離危險時所為之反應相同,可徵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應非虛構,堪認為實。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案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綦詳,及有證人甲○○前開證述可資佐憑外,再查:被告自100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0日止,曾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約10餘次,此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背面-51頁),復觀諸被告以上開門號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多次怒質告訴人未接電話,更表示告訴人如有背叛將不惜代價等語,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頁),堪徵被告斯時正與告訴人相處不睦,顯有動機為本件之犯行;而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獲釋後,不敢先行返家而前往證人甲○○住處暫待,惟其於同日11時24分曾傳送簡訊予友人王森燕,內容係以:「我被押到山上,女兒如有事請救她們,寶兒知道是誰」,此有該簡訊翻拍照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則告訴人脫困後,因存恐懼不敢直接返回住處,但仍心繫女兒,故先委請友人王森燕照看女兒,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前往「萬聖堂」至獲釋過程中,曾因被告之舉止而畏懼甚明。況且,被告係於凌晨時分,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市三峽山區之「萬聖堂」寺廟,事後卻無端獨自進入車內睡覺,未搭載告訴人一同下山離去,已與常情有違,而告訴人為一女性,家中仍有2名女兒需人照護,豈會願意於凌晨時分隻身獨自停留在新北市三峽山區之「萬聖堂」寺廟,又於被告離去後自行下山向店家求援,而置己身陷於不可預知之險境之中,足認告訴人乙○○上開指證情節,較與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相符,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剝奪期間,所為上開恐嚇言語,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一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經查,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車裡說要去喝酒就往三峽山區行進,被告進入超商買酒後,伊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說要帶伊去死就將伊載到墳墓區,伊不敢下車,被告拉伊下車推到草叢裡並說要伊去死,伊要跑,但被告要伊上車,載伊到一間廟說要去發誓,伊本來要跑,但被告說若逃跑要將伊撞死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得徵被告固有恐嚇告訴人去死之言詞,然此係使告訴人不敢下車之端,繼之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強拉其下車而剝奪行動自由,並再恫稱去死等語,復再載往「萬聖堂」寺廟且恫稱如逃跑要撞死,續再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足認被告上開恐嚇所為應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所包括,而得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此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罪嫌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其地點雖自新北市三峽區某墳墓區變更至新北市三峽區「萬聖堂」寺廟,惟係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男女感情問題,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出言恫嚇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兼衡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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