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但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前,應將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中小調字第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同意賠償丙○○之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給付丙○○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並辯稱:伊確未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時間,侵占「全家便利商店」朝富店之六萬元營業收入,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均不能證明伊有此犯行,且伊於案發當天之上班時間係下午三時至晚上十一時,下班之後,大夜班之店員翁武輝應該會發現金庫有短少之金額,並且通報店長丙○○,但店長丙○○卻是在隔天下午二時,才打電話向伊通知此情,中間有七個多小時,應不能排除他人涉案之可能,如伊有意侵占或竊盜,理應會少一張投庫單才合理,不會四張投庫單都留下來等著被發現,如伊有心竊取投庫之金錢,只要直接輸入錯的金額數字到電腦,就不會被發現,抑或不用刷卡機刷產品,直接把客人的錢拿走即可,實不用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手法犯罪,伊確無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本案證據不足,伊在警、偵、審中,係因未看監視器錄影內容,對案發當時之情形印象模糊,誤以為訊問內容係有實據,基於錯誤之認知,才為先後不同之供述,應不能據此認定伊有本案犯行等語。
三、惟查:
(一)本案被告心智並無失常,其並係於案發翌日即到警局應訊,被告對於自己有無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業務侵占犯行,當不可能推稱不知。如其確無此業務侵占犯行,要不可能因其未看監視器錄影內容,誤以為警、偵、審之訊問內容有監視器錄影實據,即甘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欲以此辯解推翻其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顯非可信。就本案被侵占之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營業收入部分,被告於警訊供稱:「(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當時我應該有進入投庫,金額我現在忘記了,有無發生其他異狀我現在也忘記了」等語(警卷第五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無在十一月一日下午三點四十五分到晚上二十一時三十七分拿店裡的六萬?)有,但是我是將錢投庫,因為客人來,我先去招呼,所以我不能確定錢有無投進去」、「(客人招呼完,你有無再回去再確定錢有無投進去?)沒有」、「我的習慣會將東西帶走,錢應該放在櫃檯」(偵卷六、七頁)、「投錢箱類似信箱,先撥開門之後,錢箱下面還有錢(因我是晚班),當時手中的六萬元還沒放進去,就有客人進來,我就先出去外面,錢還拿在手中」、「(錢到最後那裡去?)應該在櫃檯,我要看錄影帶才能確定」、「(招呼完客人買東西之後,有無把錢再拿去投錢箱?)應該沒有」、「(提示監視錄影照片,問:當時你已經有投錢的動作,後面為何左手有握東西的畫面,是什麼東西?)我先用另一隻手推門進去,另一隻手要推錢進去時,客人就來了,所以我就先走了,左手拿的是錢」等情(偵卷十一、十二頁);繼又曾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有無將六萬元拿去放金庫的辦公室?)應該有拿進去放金庫的辦公室,準備要投庫,我那時已經打開金庫的門,但是當時有客人進來,還沒有把錢完全投進去,就將錢拿出來,人就去櫃台。至於拿出來後,我將錢放到何處,有沒有再將錢投進去,我就忘記了」(原審十四頁)、「(到底有無將錢抽出金庫?)我不確定」等語(原審二三頁);後再於本院本案準備程序辯稱:「(你拿走的是什麼?)應該是鈔票,應該是二萬元,我六萬元已經投進去了,我拿走二萬元是那次要投入的我沒有投的錢」之情(本院卷第二三頁)。依據被告之上開供述,其先於偵訊及原審以上開情詞推稱六萬元未投入金庫,但對此六萬元之下落則未為任何交待;繼又於本院辯稱六萬元已投入金庫,二萬元則未投入云云;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二)且依據卷內之「全家便利商店」朝富店收銀員明細表,被告於案發當天將營業收入投入金庫之次數計有四次,第一次係十五時四十六分投入七千六百元,第二次係十八時五十三分投入六萬元,第三次是二十一時四十分投入二萬元,第四次是二十三時十五分投入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此情除有上開收銀員明細表在卷可稽外,並為被告所是認。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整理事實爭點,被告雖推稱金庫內少掉六萬元乙情,是告訴人丙○○指訴之內容,伊對此部分事實並不清楚云云;但除此之外,被告亦是認:「當天其要投庫前,均以一個塑膠袋包著現金才投入金庫」、「如包著現金之塑膠袋未停留在投入口之斜坡(照片見偵卷第二二至二六頁)),而已投入金庫內,他人應不能自投入口伸手自金庫內取出上開包著現金之塑膠袋」、「依其經驗,如非有意,在投庫時,包著現金之塑膠袋應該會落入金庫而不會停留在投入口之斜坡」、「(依據嗣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光碟閱覽結果),案發當日自十八時五十三分至二十一時四十分之間,並無他人出現在金庫前,亦無他人自金庫取走包著現金之塑膠袋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宗第六二、六三頁)。惟上開金庫內確係少掉包著六萬元現金之塑膠袋,業經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徵之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短少六萬元)並非負責人丙○○發現的,是代店長點後,發現短缺的,是他們跟我說發現短缺,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六九頁),證人丙○○此部分證詞應屬可信,被告推稱上情,則非可信。本案被告既是認「依其經驗,如非有意,在投庫時,包著現金之塑膠袋應該會落入金庫而不會停留在投入口之斜坡」、「如包著現金之塑膠袋未停留在投入口之斜坡(照片見偵卷第二二至二六頁)),而已投入金庫內,他人應不能自投入口伸手自金庫內取出上開包著現金之塑膠袋」等情,則如被告已將上開包著六萬元現金之塑膠袋投入金庫而未刻意使之停留在投入口之斜坡,在該商店之代店長清點並發現短缺之前,他人要無自上開金庫竊取此筆六萬元現金之可能。上開包著六萬元現金之塑膠袋係被刻意停留在投入口之斜坡,才能被拿取,情甚明顯。被告何以會將包著六萬元現金之塑膠袋刻意停留在投入口之斜坡,其意圖亦不言可知。而本案被告除於案發當日十八時五十三分投入包著六萬元之塑膠袋外,其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既又再投入包著二萬元之塑膠袋,上開包著二萬元之塑膠袋亦有落入金庫,則在案發當日二十一時四十分之後,上開包著六萬元現金之塑膠袋自不可能仍可停留在投入口之斜坡;上開包著六萬元之塑膠袋,自堪認定係於案發當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至二十一時四十分之間遭人取走無疑。被告既又自承:「(依據嗣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光碟閱覽結果),案發當日自十八時五十三分至二十一時四十分之間,並無他人出現在金庫前,亦無他人自金庫取走包著現金之塑膠袋之畫面」之情,則上開包著六萬元之塑膠袋係遭被告拿走,自無可疑。就此部分,復有被告於上開時間投入包著二萬元之塑膠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被告於投入包著二萬元之塑膠袋之後,其手中所握並拿走之物,與其投庫之物之顏色與影像並無太大差益,其投庫之物既係包著現金之塑膠袋,手中所握並拿走之物自亦係包著現金之塑膠袋無疑。且除此之外,被告非但迄未能解釋其係取走何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反以其係將包著二萬元之塑膠袋取走(即未投入金庫)云云置辯;但上開金庫並未短少包著二萬元之塑膠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真實,此情亦甚明顯。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三)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其辯稱: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不能證明其有本案犯行云云,與事實不合,並非可採。另其以上開情詞推稱不能排除他人涉案之可能云云,徵之上開理由,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信。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此部分再具狀請求本院傳喚證人、調取其餘不相關之錄影光碟等證物,本院均認無此必要。另本案被告擔任便利商店收銀員,銷售店內商品收取貨款均需開立統一發票,而每件銷售商品均有條碼及收銀機資料可資查考其品名與銷售金額,被告並無如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以:直接輸入錯的金額數字到電腦,抑或不用刷卡機刷產品,直接把客人的錢拿走等手段犯罪,而期不被發覺之可能。被告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辯稱被告不可為為本案犯行,為本院所不採。另外,被告是否會將六萬元之投庫單與包著六萬元之塑膠袋分離投庫,本與被告是否會侵占上開六萬元之認定無關。被告選任辯護人認被告如有意侵占或竊盜,理應會少一張投庫單才合理,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為本院所不採。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調取上開投庫單,本院亦認無此必要。
四、綜上理由,本院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雖一再飾詞否認犯罪,告訴人亦因此而不諒解被告之行為,但被告於犯罪時年僅十九歲,係因年輕一失慮而罹刑典,其所侵占之金額亦僅有六萬元,嗣就所侵占之金額,被告並與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中小調字第一○○號調解程序達成調解,同意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分期賠償告訴人丙○○四萬二千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諒能使被告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仍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將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中小調字第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同意賠償告訴人丙○○之四萬二千元,給付告訴人丙○○完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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