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協助車輛過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524號原告 徐寅文 被告 王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助車輛過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協助車輛過戶訴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亦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18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聲明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