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警員職務報告書」應予刪除,另增列「本院112年聲搜字2223號搜索票、搜索相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1、59至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購得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數量非微,無視國家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施用毒品之規制,且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數量,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32號、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0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附表編號1之殘渣袋與其上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檢驗結果毒品重量1愷他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7.7006公克,檢驗前淨重7.9024公克,純度77.4%,純質淨重6.1165公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47號被告邱興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興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向不詳之人以數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邱興當時與友人 黃崇凱 合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12樓之3租屋處搜索,並在該處陽臺處扣得邱興持有,藏放在菸盒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7.9024公克,純度77.4%,純質淨重6.1165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7.9024公克,純度7
7.4%,純質淨重6.116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草療鑑字第1121000232號、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9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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