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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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士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103年1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訴追,而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又被告於105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安非他命:8518ng/mL,甲基安非他命:47691ng/mL)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030022號)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至被告雖供稱: 伊施 用之毒品是綽號「 阿清 」的朋友送的等語。然經檢警追問「阿清」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被告均稱:不知「阿清」之真實姓名,亦無其聯絡方式等語,檢警機關自無從追查被告之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條文既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二)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389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等情,復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被告廖士賢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
103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9月28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7時
0分許,在其上揭居所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93公克)及吸食器1組,繼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93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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