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
原 告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甲○○
丁○○
號1樓
丙○○
46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 黃彩玉 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
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自94年4月2
6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依約定被告黃彩玉自94年5
月2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平均攤還本金,
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7.5%加碼年息1.5%機
動計算按期付息,並約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黃彩玉僅償還壹拾伍萬元,及繳納利息
至94年7月26日,原應於94年8月26日繳納應繳本息,然未
據被告黃彩玉繳納,依約定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欠
肆拾伍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係消費性貸款,利率未逾法
定利率,貸款前亦做過評估,均符合原告之貸款條件,被
告甲○○是尖石鄉民政課員,被告丁○○服務於竹東地政
。
(三)被告丁○○則以:原告明知被告甲○○無償還能力,還是
放款;被告丁○○僅係連帶保證人;被告甲○○稱一定會
償還;且利息、違約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
(四)被告甲○○則以:本件借貸實係被告甲○○所借,其餘被
告僅係連帶保證人;且利息、違約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黃彩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一人提出異議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並有理由
者,對於債務人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即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債務
人。故督促程序,債務人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
理由如係基於個人關係事由者,其效力固不能及於全體債
務人;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只須在形式上認定對全
體債務人有利者,其效力即應及於全體,不以於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有理由為限,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丁○○於法定不變期間
內,對本院94年度促字第1672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理
由如前所述,該理由於形式上有利於全體債務人,本院因
該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原告對被告甲○○、丁
○○、丙○○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黃彩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放出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甲○○、丁○○對之亦
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然依兩造所
簽之借據內容觀之,本件借款利率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年息7.5%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應屬合理,違約金部分
則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亦難認過高,是被告甲
○○、丁○○辯稱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尚無足採。至
於原告放款前徵信評估是否落實,要與連帶保證人是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關,故連帶保證人不得以此為由拒負連
帶保證之責,是被告丁○○辯稱原告未盡徵信之責云云,
即不足執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陳述,亦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堪信原告主張
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