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鎮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鎮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拾壹萬壹仟元。
被告鎮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
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鎮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四分之一;由被告鎮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鎮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元。
二、被告鎮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鎮宏公司)應
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二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初,經由被告鎮宏
公司仲介,向被告丙○○購得門牌號新竹縣○○鎮○○路○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被告鎮宏公司之員工
並告知系爭房屋無漏水狀況,同時交付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一
紙予原告收執,原告即付予被告鎮宏公司仲介費十一萬元。
然原告付清屋款於94年2月25日遷入系爭房屋後,即發現浴
室漏水,另雨天時牆面亦多處發生漏水情形,經原告向被告
反映,均未得應有回應,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多次通知被告修
復,被告始於同年5月初派工修復浴室漏水部分,原告並另
行支付三千元予修繕之工人;浴室修復至可正常使用狀況後
,被告卻無意修復牆面漏水之問題,原告只得自行尋找抓漏
公司估價,並向被告言明若不願派工修復,則請依估價單所
估費用即十一萬一千元支付予原告,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
被告始答應派工修繕,嗣經原告不斷催請,被告始於94年10
月11日下午派工「修復」漏水問題,然日前一陣雨,牆面又
開始漏水,顯見原問題根本未得應有之處理;原告再次催請
,被告卻稱工人很忙,須待95年1月10日後方能施工,嗣原
告於95年1月12日電請被告依約施工時,被告電話卻停話,
經原告再發存證信函,被告卻置之不理,是系爭房屋既有瑕
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賠償,爰依民法第36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十一萬四千元
,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鎮宏公司連帶賠償;另被告鎮宏公司於簽
約過程,或疏於調查或故意輕忽,隱瞞房屋嚴重漏水之事實
,影響原告決策及增加求證困難,並欺罔隱報重要資訊即漏
水情形,有故意或過失,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鎮宏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三十四萬二千元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牆面漏水不是裝遮雨棚即可解決。
原告予工人之三千元,係完工後原告高興付予工人的等語。
三、被告鎮宏公司則以:
(一)出售系爭房屋時,被告丙○○告知系爭房屋不會漏水,且
被告鎮宏公司亦派員有前往查看,並簽有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嗣原告告知發生漏水情形時,被告鎮宏公司即為處理
,並找被告丙○○與原告協商,協調時被告鎮宏公司曾向
被告丙○○提議自行派工修繕,或讓由原告僱工修理再支
付價金予原告,並建議可以加裝遮雨棚方式解決,嗣後即
由原告與被告丙○○協調。
(二)被告丙○○就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已填寫「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就系爭房屋屋況詳細說明,被告鎮宏公司本於賣
方之告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3條、24條之規定,將所知之屋況明確告知原告,是原
告指稱被告鎮宏公司違反法律程序暨欺罔隱報等情,與事
實不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應無理由。
(三)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雖如原告所述,但原告與被告丙○
○已達成修繕方案,有關原告先行支出之修繕費用,似應
向被告丙○○求償,今原告向鎮宏公司請求,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丙○○向訴外人游民相購
入後,再委由被告鎮宏公司銷售;嗣原告告知被告鎮宏公司
系爭房屋漏水後,被告丙○○即找人查看,發現浴室部分係
熱水管破裂,此部分被告丙○○隨即派工修復;至於牆面漏
水問題,被告丙○○所找師傅原以為係警衛室屋頂漏水,處
理好之後,師傅還是建議裝遮雨棚,才不致漏水,但原告不
同意。另系爭房屋係建設公司所建,責任不在被告丙○○。
至於原告支付予修繕工人三千元,係被告丙○○所找之師傅
判斷錯誤,以為浴室漏水致將浴室打掉重新恢復之費用,當
時師傅向被告丙○○請求六千元,但被告丙○○僅同意與原
告各自負擔三千元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初,經由被告鎮宏公司仲介,向被告丙○
○購得系爭房屋,被告並交付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一紙予原告
收執,原告則支付予被告鎮宏公司十一萬元之仲介費,嗣原
告於94年2月25日遷入系爭房屋後,即發現浴室及牆面有漏
水之瑕疵,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於同年5月初派工
修復浴室漏水部分,但牆面漏水問題至今尚未解決,經兩造
多次協商亦無結果,嗣原告自行商請抓漏公司估價,計需修
繕費十一萬一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仲介費收據、大新竹工程企業社報價單、存證信函三份、
照片十幀、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可認系爭房屋確有浴室、牆面
漏水之瑕疵。
二、雖被告辯稱牆面漏水部分,係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議之以加
裝遮雨棚方式處理,始協商無結果等語,然本院認被告之提
議,僅係治標之方式,究非根本解決牆面遇雨即滲水之道,
是被告即難以原告拒絕聽從被告建議,而卸免其尚未修復牆
面漏水瑕疵之責任。又被告丙○○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
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當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
丙○○辯稱系爭房屋係建設公司所建,責任不在被告丙○○
云云,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
告時,曾出具無滲漏水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經由被告鎮宏
公司交予原告收執,被告丙○○此舉顯有保證系爭房屋無滲
漏水之意。然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卻發生牆面漏水之情形,經
原告商請大新竹工程企業社估價後,共須花費十一萬一千元
修繕,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丙○○賠償此部分不履行之損害。
四、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
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亦有明
定。查本件被告鎮宏公司係仲介房屋業者,係屬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所稱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屬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所規定經紀業者;被告鎮宏公司既向原告收取高額
之仲介費用,自應提供消費者較高之服務品質,故其於提供
服務時,自應包含確保透過其仲介購得房屋之消費者所購得
之房屋係屬舒適安全,然系爭房屋卻有如前所述之漏水瑕疵
,且此等瑕疵並非不易檢查發現,此可由原告入住未久即發
生該等瑕疵可知,是被告鎮宏公司顯有未盡詳為檢查之過失
,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及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鎮宏公司連帶賠
償原告有關前項十一萬一千元之損害,即屬有理。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尚支付三千元之修繕費予修繕浴室工人,故
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查此部分之給付,係原告憑自己
高興支付,並非依修繕工人請求而給付,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既係原告自願給
付予修繕工人,自非屬修繕費用,其當不應轉向要求被告賠
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六、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損害,係因被
告鎮宏公司故意行所致,然為被告鎮宏公司所否認,原告復
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採認。惟被告鎮宏公司既有
如前所述之過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
之規定,請求被告鎮宏公司另行賠償損害額一倍懲罰性賠償
金,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鎮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十一萬一千元
部分;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鎮
宏公司賠償十一萬一千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駁回之。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鎮宏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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