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
字第五二0八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
北簡字第二二四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
停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0八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五年北簡字第二二四九四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