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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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43號再抗告人 林政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即本件再抗告人林政基(下稱再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加重)竊盜及詐欺取財等共40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上開宣告刑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再抗告人依同法第50條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核卷附相關確定判決及再抗告人前科紀錄表,以上揭各罪皆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斟酌各罪情節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經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各罪之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大抵相同,多係侵害具有可回復性與替代性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高。又伊因一時貪念而觸法,事後深感悔愧,且坦承犯行,配合受審,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另行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原裁定揆以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刑期累加之苛酷外,兼為避免重複非難所導致責罰或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故於動機、手段、態樣及侵害法益大致無異之同類型犯罪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依限制加重之原則,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比例、平等、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查第一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固未逾越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然未充分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本件定應執行刑40罪之性質,不出施用毒品、(加重)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罪類型,其中施用毒品罪主要係殘害自身健康,而其餘則皆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犯罪,不具無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屬性,尤以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具有較高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至再抗告人個人之品性、智識、前科、生活狀況,所犯各罪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等情狀,於量處各該宣告刑時已為斟酌,除關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判斷外,尚非定應執行刑時復應審酌之因素。綜上各情審認第一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並未充分考量再抗告人本件所犯數罪之上述型態分類、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距離及行為態樣等因素,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所規範之內部性界限相違,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以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前揭宣告刑,於法並無不合,依上揭說明,於法律明文拘束之外部性界限,亦即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各刑之加總為有期徒刑21年8月;復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降為有期徒刑18年3月(即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附表﹝下同﹞編號1﹚+4月﹙編號2﹚+3月﹙編號3﹚+3年6月﹙編號4至8﹚+10月﹙編號9、10﹚+1年3月﹙編號11、12﹚+4年2月﹙編號13至18﹚+1年10月﹙編號19至26﹚+
8月﹙編號27﹚+4月﹙編號28﹚+3月﹙編號29﹚+11月﹙編號30、31﹚+11月﹙編號32至35﹚+10月﹙編號36至38﹚+8月﹙編號39﹚+10月﹙編號40﹚,原裁定誤載為19年
3月),以及受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所指導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自為裁定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
三、經核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本件併罰40罪之各該宣告刑為基礎,在前述裁量權行使所應遵循之法律性外部與內部界限內,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年6月,已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面向,而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核無悖恤刑、比例及責罰相當等原則,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相契合,尚無裁量失諸苛重之瑕疵。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誤或失當,猶執其前揭提起第二審抗告之相同情詞,泛謂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另為適當之裁定,以啟自新云云,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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